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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查处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8日 14:35:00 来源:吉林省地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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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震发〔2014〕52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震局,长白山管委会地震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科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地震台(站):

《吉林省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查处办法》经3月25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查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备地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对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地震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省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全省的地震行政处罚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处罚行为。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做出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自己受理的案件超出管辖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查处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查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时或认为需要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不查处或不及时查处的,可以要求其查处或及时查处,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反地震法规行为的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上级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其它部门移送的或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可以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

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告之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违反地震法规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

(一)在地震监测预报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在地震灾害预防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在救灾与重建活动中,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有关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规定的;

(六)违反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

(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八)其它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地震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地震法规行为,有违法人和违法结果,有事实依据,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立案审批表》,经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批准后立案,要做到一案一卷。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的承办人承办,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复制或摘抄,并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现场。

勘验人员勘验物证或现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参加。

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做《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违反地震法规案件鉴定书》,并由鉴定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是近亲属关系。

(二)本人或近亲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执法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回避决定做出之前,案件承办人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地震法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之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审查。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反地震法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对尚需补充调查的,做出补充调查的决定。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对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进入一般程序的地震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反地震法规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若限期内不能改正,将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地震行政处罚案件陈述、申辩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要求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案件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件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由地震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六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之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地震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地震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部门或同事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地震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地震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处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人是单位的,由其行政负责人、业务负责人、办公室人员或者负责收发的人员签收。拒不签收的,可将地震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其单位,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五)直接送达地震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做出责令改正、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下发《地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发给当事人《地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地震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按3万元以上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地震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地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地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做出罚款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或者有瑕疵的,可以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结案报告》,经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九条  下列地震行政处罚案件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第五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束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图件、照片、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一)《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结案报告》;

(三)经行政复议的,附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经人民法院审理的,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的罚没财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查处违反地震法规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吉林省地震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震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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