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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7日 15:51:00 来源:吉林省地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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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震部门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地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优先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针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决定。

(一)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二)减轻处罚是指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况时,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抗震救灾期间实施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责令改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利。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案件完结后,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执行《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20年10月23日 印发

 

附件

 
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执法内容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表现

行政处罚标准

一、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遗址保护类

1.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9号令)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三、《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一)地震与火山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与火山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与火山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与火山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责令整改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或者影响轻微的。

 

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对地震观测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在责令整改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单位处2万元罚款;个人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在责令整改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监测仪器、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可修复)的。

 

4、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已造成监测仪器或者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可修复),在责令整改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在责令整改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监测仪器或者设施严重损毁(不可修复)的。

6、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已造成监测仪器或者设施严重损毁(不可恢复),监测数据中断,在责令整改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干扰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活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9号令)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准。

三、《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与火山观测标志。

 

 

1、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责令整改期限内,能够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轻微的。

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观测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在责令整改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单位处2万元罚款;个人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责令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已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采取措施尚能补救)的。

 

4、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采取措施尚能补救),责令整改期内不停止违法侵害行为的。

 

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责令整改期内停止违法侵害行为,但已造成地震监测台站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危害后果(无法补救)的。

6、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危害后果(无法补救),责令整改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造成轻微破坏,在责令整改期限内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对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造成损害,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局部造成损害,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已无法恢复原状的。

4、对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造成损害,并且责令整改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对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已造成不可修复破坏,并且责令整改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措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火山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火山监测造成轻微影响,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

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对地震、火山监测造成轻微影响,责令整改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造成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功能部分丧失或者地震、火山观测环境破坏,责令整改期限内不改正的。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造成地震、火山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责令整改期限内不改正的。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执法内容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表现

行政处罚标准

二、抗震设防类

1.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工程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责令整改期限内进行改正的。

不予处罚。

2、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进行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进行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但不属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或者生命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进行改正的。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不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在责令整改限期内进行改正的。

不予处罚。

2、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并且工程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在责令整改限期内未进行改正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并且工程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在责令整改限期内未进行改正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执法内容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表现

行政处罚标准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类

1.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1项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责令整改期限内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1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进行改正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2项及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1项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责令整改期限内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1项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责令整改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2项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责令整改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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