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全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委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七条 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事由的,吉林省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立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吉林省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省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如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裁量档次为一般的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不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确定。
(三)罚款的裁量档次从情节严重开始的,情节严重的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吉震函〔2020〕62号)同时废止。
来源:震防处
初审:姜 辉
终审:徐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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